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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解散之後,簿冊該放在哪裡?——《公司條例》第 758 條下的六年義務

2026/10/4Long Drive Editorial

一、義務落在董事個人身上

《公司條例》(第 622 章)第 758 條的規定很直接:

> 758. 前董事須保存已解散公司的簿冊及文件 6 年

> (1) 凡公司根據本部或《公司(清盤及雜項條文)條例》(第 32 章)第 226A、227、239 或 248 條解散,在緊接該公司解散前身為該公司董事的每一人,必須確保該公司的簿冊及文件在該公司解散日期之後保存至少 6 年。

> (2) 如某等簿冊及文件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條例另有他人須予保存,則第 (1) 款不適用於該等簿冊及文件。

> (3) 任何人違反第 (1) 款,即屬犯罪,可處第 3 級罰款。

三個容易被讀漏的細節:

  1. 義務人是「每一人」——不是公司,不是公司秘書,是每一位在解散前一刻仍在任的董事。公司已經不存在,無法代你承擔。
  2. 起算點是解散日,不是最後一筆交易、也不是最後一份財務報表。
  3. 抗辯只有一個(第 758(4) 條):你須證明自己有合理理由相信、並且確實相信,有一位勝任可靠的人已獲指派負責確保該款獲遵從,且該人有能力履行該職責。把簿冊交給會計師,不等於你自己免責——你要證明的是「你當時合理地信賴了誰」。

罰則是第 3 級罰款。金額不算嚇人,但記錄在案,且它是一項刑事責任。

二、六年不是終點:一個十四年的缺口

這是本文真正想談的部分。

一家被公司註冊處剔除註冊(struck off)而解散的本港公司,可以在解散後 20 年內申請行政恢復(administrative restoration)——這是公司註冊處的現行指引與《公司條例》第 760 條所訂的申請期限。

於是時間軸對不上:

| | 期限 | 起算 |

|---|---|---|

| 前董事保存簿冊的義務(第 758 條) | 6 年 | 解散日 |

| 行政恢復的申請窗口(第 760 條) | 20 年 | 解散日 |

中間有十四年,公司可以被合法地「叫回來」,但法律已經不要求任何人保存它的簿冊。

這不是理論問題。在這十四年裡,可能來找這些簿冊的人包括:

  • 前股東——股權歸屬、分紅爭議、家族內部的持股糾紛
  • 債權人——尤其是當時未申報或未受清的債權
  • 税務局——評税若仍然開放,税務紀錄的實際保存需要往往長於最低法定期限
  • 買方/投資者——收購要約、盡職審查中對歷史交易與資產負債的追溯
  • 清盤人或遺產承辦人——在後續程序中需要重建當時的財務狀況
  • 監管機構或執法機關——追溯性調查

而恢復程序本身會要求申請人「將公司註冊處備存的紀錄更新至最新狀態」。若簿冊已經銷毀,這件事就無從做起。

換句話説:法定的最低保存期限,與法定的追溯窗口,是兩個不同的東西。前者是義務的下限,後者是風險的上限。 只用前者做規劃,就是把十四年的風險留給未來的自己。

三、簿冊「放在哪裡」本身就是一個法律要求

《公司條例》第 373 條規定公司須保存的會計紀錄內容——足以顯示及解釋公司的交易、足以在任何時間以合理準確度披露公司的財務狀況及財務表現、並足以讓董事確保財務報表符合條例;其中須包含每日的收支記項,以及公司資產與負債的紀錄。

第 374 條則管「放在哪裡」:

  • 必須存放於註冊辦事處或董事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地方;
  • 必須在任何時間供董事免費查閲;
  • 若會計紀錄存放在香港以外,則有關帳目及報表必須送交並存放於香港境內某處,且該等帳目及報表須以不超過6 個月的間隔披露業務的財務狀況,並同樣須供董事隨時查閲。

違反第 373 或 374 條:罰款 $300,000;如屬故意違反,另加監禁 12 個月(第 373(6)、374(5) 條)。

這裡有一個實務上很容易失守的點:「隨時可供董事查閲」。當公司只剩一位董事、而簿冊躺在他個人的雲端帳户或某台舊硬碟裡,這項要求其實已經不成立了——只是沒人來查而已。

四、電子記錄在香港的法定測試

把紀錄電子化,在香港是明文可行的,但有一組具體條件。

《電子交易條例》(第 553 章)第 8 條規定,凡法律要求保留某項資訊(不論是否要求以書面形式),以電子紀錄保存即滿足該要求,條件是:

> (a) 該電子紀錄所載的資訊保持可予查閲,以供日後參照之用;

> (b) 有關電子紀錄以其原先產生、發送或接收的格式保存,或以能夠證明能準確地代表原先產生、發送或接收的資訊的格式保存;及

> (c) 保存能識別該電子紀錄的來源地及目的地,以及該紀錄被發送或接收的日期及時間的資訊。

這裡有一個對比值得注意。

日本在 2024 年全面實施電子交易資料保存義務時,把「真實性確保」的其中一條路徑綁定在總務大臣認定的時刻認證業務上——那是一個由官方指定的機構清單。

香港不是這種寫法。第 8 條用的是功能性標準:資訊是否仍可查閲、是否忠實呈現原貌、來源與時間是否可識別。它沒有指定任何官方的時間戳機構。

這對「如何證明一份電子紀錄自某日起未被改動」這個問題,實際上開了一扇更寬的門——只要你提供的機制,真的能滿足 (a)(b)(c) 這三項的實質。

五、「未被改動」要怎麼證明

在普通法下,一份電子證據進入法庭,核心問題往往不是它「存不存在」,而是它是不是你所聲稱的那一份。

雜湊(hash)在這件事上有明確的用途:它是檔案內容的數字指紋,內容改動一個字元,雜湊值即完全不同。把雜湊值與產生時間一併固定在一條公開、不可回溯修改的帳本上,日後任何人——包括對方、包括法官、包括與你無關的第三方——都可以獨立驗證:

  1. 該雜湊值確實在該時間點之前已經存在;
  2. 手上這份檔案,與當時被固定的那一份是否一致。

但這裡必須把話説清楚,否則就是誤導:

  • 完整性證明不是內容真實性的證明。 能證明「這份檔案自某日起未被改動」,不等於能證明「這份檔案的內容屬實」、更不等於能證明「簽署人當時有授權」。
  • 上鏈之前的真實性,舉證責任在使用者身上。 如果你是把一份既有的紙本或既有檔案掃描、上傳、固定,那麼你證明的只是「上傳那一刻的狀態」。若對方質疑該檔案在上傳之前就已經不是原件,你需要另外提供過程性的證據。
  • 不同法域的採信規則不同。 香港的電子證據規則、內地的在線訴訟規則、以及各仲裁機構的證據規則,處理方式並不一致。

把這三點寫在產品説明裡,比把「具有法律效力」寫在宣傳語裡,對專業使用者更有説服力。 因為前者顯示你知道邊界在哪,後者只顯示你不知道。

六、税務那一條線:七年

《税務條例》(第 112 章)第 51C 條要求任何在香港經營行業、專業或業務的人,須保存足夠的(中文或英文)收支紀錄,以使應評税利潤能隨時確定;該等紀錄須保留不少於 7 年。違反而無合理辯解,最高罰款 $100,000。(税務局官方《記錄保存》頁及《税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》第 33 號均載明此點。)

而且 7 年只是下限:若評税仍然開放、或税務局發出通知要求更長的保存期,實際需要的時間會超過 7 年。

七、實務清單:解散前的簿冊處置

如果你正在處理一家即將解散的公司,或你自己就是即將卸任的董事,以下六項值得逐項確認:

  1. 點清「簿冊及文件」的實際範圍——不限於會計帳目。董事會會議紀錄、股東決議、成員登記冊、資產與負債紀錄、重要合約、往來函件,都應納入清單。
  2. 確認存放位置能滿足「隨時查閲」——若董事不只一位,或日後可能出現爭議,查閲機制必須在事前就能運作,而不是出事時才想辦法。
  3. 為每一項紀錄計算兩個日期:第 758 條的 6 年,以及你判斷實際風險的期限(可能是 20 年)。
  4. 指定並書面記錄一位「勝任可靠的人」負責保存——這是你日後唯一可能用得上的抗辯依據(第 758(4) 條)。
  5. 對不可再生的資料做完整性固定:原始檔案 + 雜湊值 + 時間。注意固定的是「當時的狀態」,這份證明不延伸到上鏈之前。
  6. 不要以「訂閲是否續費」作為保存的前提。 若保存義務長達 6 年、而你判斷的風險窗口更長,那麼一項依賴持續付費才能存續的安排,本身就是風險。

八、三個常見誤解

「公司解散了,責任就結束了。」 錯。第 758 條的義務人正是解散前在任的董事,起算點是解散日。

「電子化了,紙本就可以銷毀。」 要看你説的「紙本」是否仍是法律上的原本。電子紀錄能否取代書面要求,取決於《電子交易條例》的適用範圍;該條例附表 1 排除了若干文書(例如遺囑及遺囑性質文件、契據與轉易、授權書、信託的設立、可流轉票據等),這些文件的原件依法無法以電子紀錄代替。在這些場景下,電子副本只能作為輔助,不能當作原本。

「放進雲端就等於保存好了。」 雲端服務滿足的是「可存取」。第 374 條要的是「隨時可供董事查閲」,第 758 條要的是「保存」。能不能存取,與有沒有人有義務保證它在 6 年後仍然存在,是兩個問題。

免責聲明

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,不構成法律意見,亦不構成任何服務的宣傳或推介。香港法例的適用須視個別事實與情況而定,並可能隨修訂而改變。本文引述的條文以香港電子版法例(Hong Kong e-Legislation)及相關政府部門公佈為準,讀者應自行核對最新版本。如你正面對實際的公司解散、簿冊保存或證據固定問題,請諮詢香港執業律師或專業顧問。

本文引用的主要依據(請自行核對原文):

  • 《公司條例》(第 622 章)第 373、374、758 條;第 760 條(行政恢復)
  • 公司註冊處:Deregistration and Restoration 常見問題(行政恢復申請期限為解散後 20 年)
  • 《税務條例》(第 112 章)第 51C 條;税務局《記錄保存》頁;《税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》第 33 號
  • 《電子交易條例》(第 553 章)第 8 條及附表 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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它不能做什麼,也應一併説明:

  • 它不能取代法律要求以紙本形式保留的原本(例如上述附表 1 所涵蓋的文書)
  • 它不能證明檔案在上傳之前的真實性——那部分舉證責任仍在使用者
  • 它不構成法律意見,也不保證任何特定法域下的證據可採性
  • 若你的保存義務另有「須存放於香港」等地域要求,請先確認去中心化儲存安排是否相容

需要評估特定情境是否適用,建議先諮詢你的法律顧問。